(2013)宜宾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蒋洪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蒋洪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洪伍。委托代理人:朱相儒,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洪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蒋洪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赔偿纠纷,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十级伤残的各项费用49520元,其裁决的第四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只应计算至出院,即1504元/月÷30天/月×8天=401.04元。原告公司认为该裁决对原告公司不公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的各项费用36385.04元。被告蒋洪伍辩称: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四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四项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9个月的工资为13536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洪伍于2012年1月1日到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行拖小窑车的操作中不慎造成右手拇指和食指受伤,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到武警宜宾市支队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5日出院。2012年7月6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2012)1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2月5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工鉴字(2012)1699号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因双方对于工伤待遇未协商一致,蒋洪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宜宾县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九级伤残的各项待遇83152元,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再鉴字(2013)11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从2012年1月起原告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公司在被告2012年2月受伤后未继续缴纳,致使被告的工伤保险社保承担部分在社保经办机构无法报销。被告在原告公司2012年1月领取的工资是981.58元,2月领取的工资是789.49元,受伤前领取的两次工资均低于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3年6月24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县劳人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八项裁决:1.申请人蒋洪伍与被申请人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2013年1月22日解除;2.被申请人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蒋洪伍拾级伤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天×8天=96.00元;3.被申请人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蒋洪伍拾级伤残的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4.00元/月×7个月=10528.00元;4.被申请人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蒋洪伍拾级伤残的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4.00元/月×9个月=13536.00元;5.被申请人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蒋洪伍拾级伤残的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00元/月×4个月=10024.00元;6.被申请人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蒋洪伍拾级伤残的6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06.00元/月×6个月=15036.00元;7.被申请人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蒋洪伍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8.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蒋洪伍支付工伤十级伤残的各项费用49520元。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的第四项蒋洪伍拾级伤残的9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期间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蒋洪伍的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县劳人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县劳人仲案(2013)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蒋洪伍受伤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间是受伤之日到出院期间的8天,还是从受伤之日到评定伤残等级之日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蒋洪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即为9个月。被告蒋洪伍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4.00元/月×9个月=13536.00元。原告主张计算停工留薪期,从被告蒋洪伍受伤之日到被告蒋洪伍出院之日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洪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2日起解除;二、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蒋洪伍工伤十级伤残的各项待遇4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宾县玉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