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千X达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马某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X达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马某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5号原告千X达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八某隆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某标,北京市隆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强。委托代理人穆某,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旭,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标,被告马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张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0年11月28日。二、工作岗位:工程设计科系长。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从201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83.5元。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8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08元;3.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差额2,00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时间怠工,未经允许闯入办公室纠缠,威胁、恐吓同事、上司,粗言辱骂上司,违反了《员工手册》B10、A23、A24的规定,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三份处罚表、处罚公告、录像资料、员工手册、报告、工会意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2月18日工作时间用手机及电脑看照片,做与工作无关之事,违反了《员工手册》B10,被警告处分一次,2013年1月28日工作时间未穿工裤,违反了《员工手册》A09,被警告处分一次,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时间怠工、对抗,未经同意闯入总经理办公室,就“病假工资、未穿工裤事宜”与总经理纠缠,冲撞、威胁、恐吓总经理,违反了《员工手册》B10、A23、A24,情节严重,解雇处理。首先,三份处罚表均无被告签名确认,仅有公告照片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且有关2012年12月18日的违纪事项并未记入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解除事由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2月18日违纪受到警告处分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未穿工裤一事,被告主张已经及时更换,且根据《员工手册》,该事项不属于可被解雇的事由;而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冲撞、威胁、恐吓总经理的证据,仅反映2013年1月28日被告到总经理办公室对处罚及病假工资事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处罚依据告知劳动者,应当给予劳动者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机会,劳动者的申辩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将其行为定性为擅闯总经理办公室,有失公允,且沟通过程中,原告并未就被告的异议作出释明,总经理存在拍桌子等刺激被告情绪的行为,但双方的争执并未升级为打架斗殴或被告恐吓、威胁、要挟管理人员等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情形,不构成原告主张的情节严重,原告以此解雇被告,并不具备正当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适用规章制度不当,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二年以上不满十二年半,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483.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87,087.5元(3,483.5元×12.5个月×2倍),鉴于被告仅主张84,818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以被告主张的84,818元为限。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千X达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马红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818元;二、驳回原告千X达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千X达电子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