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新乡里18号二楼平台,以掰开防盗窗栅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的房间,窃得放在该房间内的华硕X401E1233A/84FDJXXP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32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电脑三包凭证、购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