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建富与被告毕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富,毕艳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毕建富,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毕艳兵,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毕建富与被告毕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冷库水产品生意。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冷冻虾价值人民币230000元,说好次日付款,但被告到期未付款,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欠款,均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虾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无庭审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毕建富经营冷库水产品业务。2013年1月份被告毕艳兵从原告处购买冷冻虾,价值人民币230000元,言明次日付款,但逾期未付,只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追索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建富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