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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夏小芳与被告大江口社塘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芳,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丁东州,丁君生,丁清榕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夏小芳,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爱华,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法定代表人丁春,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代表人丁小荣,该组组长。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代表人丁显城,该组组长。被告丁东州,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丁君生,男,194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丁清榕,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夏小芳与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第六组、大江口乡社塘村第七组、丁东州、丁君生、丁清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新林、人民陪审员龙海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安羽担任记录。原告夏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唐爱华,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被告丁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的法定代表人、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负责人、丁东州、丁清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芳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自然村与社塘村第六组白鹤岭锰矿开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白鹤岭锰矿从事开采10年,租金为六万六千元整,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三万元,余下三万六千元等原告进场生产半年后付清给被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约定支付了三万元给被告。原告还未进场生产,被告就单方面毁约,将该矿山卖给了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无法进场生产。2011年5月30日,东安县调解纠纷办公室就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纠纷一事做调解处理,被告方表态要求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及马卫军,蒋世龙等人的租金及损失共计三十八万三千元,事后,被告方收取了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但是没有退还原告的租金及损失三万三千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此事,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款及损失三万三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小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交了三万元给丁春;2.唐爱华与丁春、丁君生的谈话笔录,拟证明谢作来退款12万,但是没有退给原告。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和被告丁君生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丁东州、丁清榕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丁君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为被告村里的矿山纠纷较大,原告所给三万元已经被村里用于诉讼。后来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矿山,被告以退还原告夏小芳和其他几位租赁矿山的租赁费作为租赁条件,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同意该条件,并在时仍东安县大江口乡乡委书记蒋裕华、乡长周文、村支书丁春、村主任丁清榕、群众代表丁君生、东安县信访局唐局长见证下,被告与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达成了租赁协议。后来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钱给村主任丁春,由村主任丁春去返还原告和其他几位租赁者的租赁费。2012年,原告丈夫唐爱华到被告丁君生家里要求退租赁费,被告丁君生带唐爱华到村主任丁春家退款,丁春开始同意,但是后来反悔了。被告丁君生和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组长丁小荣都没有从中分钱。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辩称: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丁小荣作为社塘村六组组长,只是按职责去签订合同,后来丁小荣去外地务工,一直都不在家,不应当对此负有责任。被告丁君生和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丁东州、丁清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和被告丁君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自然村与社塘村第六组白鹤岭锰矿开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白鹤岭锰矿从事开采10年,租金为六万六千元整,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三万元,余下三万六千元等原告进场生产半年后付清给被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约定支付了三万元给被告。原告还未进场生产,被告就单方面毁约,将该矿山租赁给了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无法进场生产。2011年5月30日,东安县调解纠纷办公室就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纠纷一事做调解处理,永州市金银矿业有限公司答应支付给原告和其他几位租赁者的租赁费,并将此钱交给村主任丁春。原告不知道永州金银矿业有限公司已经退款,后原告找村主任丁春要求其退款,村主任丁春没有同意,故酿此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依法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又与永州金银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且永州金银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对矿山进行了开采,被告已经彻底违约,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给付的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方虽然已经将原告所给付的三万元租赁款用于诉讼,但被告方在与永州金银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永州金银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的租赁款返还给村委会。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作为矿山的所有者和土地承包者,在被告方实际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有义务将原告所给付的租赁款予以退还。被告丁东州、丁君生、丁清榕因作为群众代表在合同上面签字,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东州、丁君生、丁清榕返还租赁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的损失三千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委会、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退还原告夏小芳租赁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夏小芳负担75元,被告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六组、东安县大江口乡社塘村七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谢新林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安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