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吴付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孔令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付田,孔令发,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付田,男,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发,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1时55分许,孔令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句容市区华阳西路便民超市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马路时,与沿华阳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吴付田所驾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吴付田受伤、两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孔令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付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付田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5月17日转入南京军区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于2012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第5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第3、4、5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第2、3腰椎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左上唇挫裂伤、舌部裂伤术后、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后腹膜后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颅窝骨折;吴付田的医疗费总额为102808元,其中吴付田支付65875.3元,王林支付26932.7元,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已在(2012)句民初字第1357号案件中处理】;2013年3月8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吴付田外伤性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吴付田第五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吴付田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王林已支付吴付田现金85000元。孔令发系王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行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主为王爱祥,实际车主为王林,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吴付田长期在外务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林雇佣的孔令发驾驶车辆撞伤吴付田,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吴付田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其余损失的70%,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林承担。经审核,确认吴付田的损失为:1、医疗费92808元(其中含王林垫付26932.7元,已扣除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112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8590元(109天×60元/天+41天×50元/天);5、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325811.4元,此款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5811.4元的70%,即151067.9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林已为吴付田垫付111932.7元,故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还需赔偿吴付田149135.28元,返还王林垫付的111932.7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付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1067.98元,扣除王林已垫付的111932.7元,还需赔偿吴付田149135.2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王林垫付的111932.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与王林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在上诉人不能详细列举用药中不符合该标准的用药费用时,原审法院应当指定有资质的部门就用药范围及标准进行鉴定;同时,原审吴付田提交的医疗票据与金额不符。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付田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被上诉人与王林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指定驾驶员为王林本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孔令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5、医疗费用中含有3470元的伙食费,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付田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林辩称,此保险是通过电话营销购买,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非指定驾驶员免责条款未作特别说明。被上诉人孔令发认可王林的意见。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吴付田书面承诺放弃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的伙食费3470元。本院审理期间,王林确认其未在保单上签字,上诉人不能提供有王林签字确认的保险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在保险条款中与王林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经王林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王林免责内容的保险合同;其次,上诉人不能列举吴付田用药中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内容;第三,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应当指定有资质的部门就用药范围及标准进行鉴定违反证据规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审卷宗载明的吴付田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审根据票据载明的数额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认为吴付田提交的医疗票据与金额不符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吴付田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吴付田举证的其银行卡查询单显示,其每月有较为稳定的进账,其收入来源于工资性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付田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致吴付田脾脏切除、第五胸椎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吴付田的损伤情况,结合其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并非过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免责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孔令发是具有驾驶资质的合法驾驶人,受雇于王林驾驶事故车辆,其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经王林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王林免责内容的保险合同,且王林确认上诉人并未就其他合法驾驶人驾车的免责事由做出特殊说明,上诉人要求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中3470元的伙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吴付田提��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3470元的伙食费,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相同,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基于吴付田的书面承诺,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即吴付田的损失为:1、医疗费89338元(其中含王林垫付26932.7元,已扣除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8590元;5、误工费24000元;6、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2341.4元的70%,148638.9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林已为吴付田垫付111932.7元,故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还需赔偿吴付田146706.28元,返还王林垫付的111932.7元。综上,上诉人平安���保江苏公司除医疗费用中含有3470元的伙食费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基于被上诉人吴付田的承诺,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付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8638.98元,扣除王林已垫付的111932.7元,还需赔偿吴付田146706.2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