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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年开诉被告陈小林、郭其林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陈年开,男,1953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林(曾用名陈林),男,1967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林,女,系陈小林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原告陈年开诉被告陈小林、郭其林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郭其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开诉称,他和被告陈小林系叔侄关系。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他承包了位于平桥区十八里村粉房组的鱼塘,大约有十八亩水面,之后,他在该鱼塘上建了养猪厂。1999年4月份,被告陈小林提出与其合伙,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合伙,并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盈亏。2000年底该养殖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名称为《中山开林养殖场》,由于合伙期间养殖生意不理想,2007年初他到广东打工,2007年8月31日被告陈小林未经其同意,擅自把《中山开林养殖厂》负责人的名字,由陈年开、陈小林变更为郭其林。近日,他发现被告处理合伙财产,经过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要求一、解除合伙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财产2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林、郭其林辩称,1、原告诉称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他承包了位于平桥区十八里村粉房组的鱼塘,大约有十八亩水面,不是客观事实,理由是“2002年12月11日陈小林作为乙方同中山村粉房组订立了一份水塘承包合同,同日粉房组在《信阳日报》登报已将原告同该组订立的合同公告作废,在陈小林订立合同后,承包费由原来的4000元/年增加到10000元/年;2、原告称自己建猪厂无事实依据。该猪厂的兴建及投资均由他出资;3、猪厂建成后,双方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一份《合伙解除协议》并将当时的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有相关算帐凭证予以佐证;4、工商登记证明,养猪厂的经营者为陈林一人,而不是陈年开、陈林二人,郭其林的名字由陈林变更而来,是依法变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称被告擅自变更《中山开林养殖场》负责人的名字没有事实依据;5、双方合伙关系早已经解除,帐目也结算了,所以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财产,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陈小林系叔侄关系。原告承包十八里村粉房组的集体鱼塘,并订立“水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拾年,即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元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00元,原告承包此塘后,在塘埂上建设猪舍,用于养猪。1998年4月被告陈小林经与原告协商,二人合伙经营,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盈亏。2000年底,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中山开林养殖场》。2001年7月24日陈年开与陈小林签订“临时协议”,约定:1、本猪场从即时起所有权归陈小林所有,2001年7月24日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归陈小林负责,与陈年开无关。2、2001年7月24日以前所有帐务,有陈年开与陈小林共同担负,等账目算清之后再作决定。3、签定正式协议后,生效日期为2001年7月24日。此后双方未再对2001年7月24日之前所有帐目未进行清算。2001年10月份,陈小林向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报案称“陈年开采取欺诈的手段诈骗现金83090元”。公安机关经审核后立案侦查。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另查明,陈年开与中山村粉房组所订“水塘承包合同”到期后,因陈年开未继续承包,陈小林即与粉房组重新订立“水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即从1999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三十日止,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陈年开和被告陈小林经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合伙经营中山开林养殖场,由于在经营中,双方发生纠纷,于2001年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帐务一直未结算,原告陈年开主张被告陈小林应退其合伙财产20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年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年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志  武审判员 吕  寿  春审判员 魏  道  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华(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