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贝某与被告李某、易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贝某,李某,易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蒋贝某。委托代理人肖家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易玉某。原告蒋贝某与被告李某、易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易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蒋贝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以其位于温江区公平街道长安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3楼2号房屋作担保,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易玉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易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易玉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蒋贝某借款40000元,并以其拥有的位于温江区公平街道长安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3楼2号房屋作抵押。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方:蒋贝某,借用方:李某,一、今借到蒋贝某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此借款借款人用公平街道长安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3楼2号房产作为担保抵偿,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入住或便卖抵押房屋,借用方无权干涉。借用方将公平街道长安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3楼2号房产、合同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此房相关的家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留于借出方处作为此次2013年1月24日借用蒋贝某肆万元现金的抵偿评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此条为借条。担保人:易玉某。借款人:李某,2013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蒋贝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易玉某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对担保方式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贝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以1000元为限)。二、被告易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费用原告蒋贝某已预交,被告李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蒋贝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