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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兆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618号原告王兆存,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卞文礼、刘鹏,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文礼、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存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2012年9月26日,原告投保的鲁BXXX**鲁UXX**挂号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驾驶员纪义福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清障费750元、车辆损失82485元、停车费330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83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王兆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二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牵引车和鲁UXX**挂号挂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等。其中约定鲁BXXX**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元;鲁UXX**挂号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2012年9月26日4时41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纪义福驾驶鲁BXXX**鲁UXX**挂号行至京沪高速公路1160KM+500M处,与鹿全驾驶的沪BXXX**号车相撞,致纪义福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750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纪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支付给纪义福之妻赔偿金10000元。经被告确认,鲁BXXX**号牵引车和鲁UXX**挂号挂车的损失分别为73220元、704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以证明其缴纳了价格认证费1300元。被告则认为该支出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与该支出相关的价格认证报告,也未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了苏州市连帮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其支出了38天的看车费3300元。被告则认为该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提交正式发票,故对此不予赔付。原告未能提交该支出的正式发票,也未能对其38天的停车时间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税收入缴款书、清障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款收据、证明、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未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主张的看车费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是其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清障费750元、车辆损失8026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共计91010元,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兆存保险赔偿金9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兆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