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郭秀华与马晓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马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郭秀华。 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晓伟。 原告郭秀华与被告马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马晓伟驾驶鲁V×××××号轿车行驶至胜利街公安局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7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晓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马晓伟驾驶鲁V×××××号轿车在市公安局门口西侧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郭秀华发生碰撞,致郭秀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马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秀华无责任。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330.86元,提供住院病历二份、住院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五份、费用明细一份;2、护理费635.04元,由原告女儿丁永红护理,每天70.56元,两次住院共护理9天,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住院9天;4、交通费500元,无单据提供,请求酌情认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晓伟驾驶车辆与原告郭秀华在2012年11月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马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华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5.0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7日彩超费形成于本案事故六个月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门诊病历记载事项亦与本案事故伤情不相符,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897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真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因本次造成的医疗费8978.86元、护理费635.0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83.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晓伟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伟赔偿原告郭秀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9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马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法焕 代理审判员 马海泉 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