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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江苏XX**集团XX频道编辑。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1010396031)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江苏省XXXX总台X**事业部综合管理。委托代理人蓝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010407239)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610870543)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飞、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未能有效的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共同生活中被告尽到了主要的家庭义务,且继续维持婚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199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29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02年开始有信仰后,夫妻间的性生活长期不正常,分开居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为了家和孩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至今已有十多年的夫妻关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的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