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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巫素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苏道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素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苏道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巫素敏,女,1967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道科,男,1971年8月9日生。原告巫素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苏道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道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素敏诉称,2013年1月7日,在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与烟草路路口处,被告苏道科驾驶车牌为豫AH45**的轿车将原告撞到受伤,原告巫素敏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道科负全部责任,原告巫素敏无责任。后经过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原告巫素敏与被告苏道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苏道科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现金,其余不足部分向该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索赔款项归原告巫素敏所有,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也不再要求苏道科赔偿。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巫素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90元。原告的诉请包括苏道科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的份额,人民法院判决后,对苏道科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不再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在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与烟草路路口处,被告苏道科驾驶车牌为豫AH45**的轿车将原告撞到受伤。滑县公安交警大队1月18日做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道科负全部责任,原告巫素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巫素敏与被告苏道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苏道科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现金,赔付后原告巫素敏无论因此次事故支出多少费用,是否构成伤残,均不再向被告苏道科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巫素敏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577.16元。交通费820元。滑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6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巫素敏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4日做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巫素敏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巫素敏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巫素敏户籍地为滑县上官镇吴村,现住址为滑县道口镇烟草局家属院北楼中单元三楼西户。原告巫素敏从2010年8月24日起一直在滑县光洋百货超市工作,任干调区理货员一职。另查明:被告苏道科驾驶车牌为豫AH45**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关清江,豫AH45**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巫素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被告的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鉴定费用票据、道口镇人民路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光洋百货超市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道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素敏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AH45**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巫素敏虽然户籍地为滑县上官镇吴村,但长期在县城道口镇工作和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标准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算至出评残鉴定意见前一天共计208天,原告巫素敏事故发生前在滑县光洋百货超市工作,其工资标准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年27230元,原告巫素敏主张误工费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巫素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77.1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668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共计算为48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巫素敏与被告苏道科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苏道科不再对原告巫素敏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素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668元、交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973.24元。二、驳回原告巫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巫素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