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9号原告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谢某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谢某高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9号原告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某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芸。原告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某公司)与被告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某公司)、谢某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被告B某公司、谢某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B某公司和被告谢某高签订了一份《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约定原告由B某公司吸收合并,被告B某公司无条件承受原告的财产及权利、义务等,并在其后共同将属于原告的70辆出租车过户登记在被告B某公司名下,两被告签订本案之《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和出租车转户的行为原告事先毫不知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条等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和70辆出租车的转户行为均属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A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3、印鉴式样(2001年),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公章的式样;4、印信登记表(2002年),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公章的式样;5、准刻证明,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公章的式样;6、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等,证明公司的合并重组系股东会才有的职权;7、电脑咨询单(2013年),证明被告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8、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被告违法签订的;9、关于确认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请示,证明原告运营的出租车有70辆;10、桂KT08**出租车的过户材料(含申请表、发票),证明两被告违法把原告运营的出租车过户至被告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下;11、桂KT08**出租车的过户材料(含申请表、发票和委托书),证明两被告违法把原告运营的出租车过户至被告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B某公司、谢某高辩称,本案的公司重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按政府文件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与谢某高个人签订,而是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谢某高不存在擅自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形,多年来公司印章由谢某高管理使用,2010年开始一直使用现在协议书上的印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B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政函(2012)54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城区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处置方案的批复》,证明B某公司与A某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符合玉林市政府部门关于妥善处理玉林城区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经营权回收和重新投放问题以及出租车企业重组的政策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是挂靠经营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实际车主。被告谢某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政函(2012)54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城区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处置方案的批复》,证明B某公司与A某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符合玉林市政府部门关于妥善处理玉林城区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经营权回收和重新投放问题以及出租车企业重组的政策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2、①A某公司2010年11月工商变更登记材料②A某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③A某公司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④A某公司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⑤A某公司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⑥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玉林市出租汽车用油补贴发放登记表,证明A某公司2010年11月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10年度及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所使用公司印章是重新刻制印章,该印章与A某公司2006年度及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公司印章(即原备案印章)不一样,与《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所使用的公司印章一样。2010年、2011年、2012年玉林市出租汽车用油补贴发放登记表中的A某公司印章与2008年玉林市出租汽车用油补贴发放登记表中的A某公司印章(即原备案印章)不一样,与《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所使用的公司印章一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B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材料;2、玉林市鸿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材料;3、玉林市达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材料;4、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材料。被告B某公司、谢某高对原告A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10年A某公司已重新使用新印章,公章样式与证据3-5不一样,但不能说明在2012年A某所与公司签订公章是非法使用,与2001年、2002年、2013年的公章样式不一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A某公司负责人同意先与B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具体问题有待下一阶段商谈,不影响协议书有效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签署的情形;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实际车主是个人,现在由被告公司运营,在请示上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8日,这枚公章是2013年得到批准,并不是2012年12月18日申请请示。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涉案协议书合法成立有效,不存在违法将出租车过户到名下的情形。原告A某公司对被告B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协议无逻辑关系,法律上无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少量的挂靠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车辆所有车辆的实际情况。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车辆的产权应该以车管所登记的为准,不是以挂靠合同为准。原告A某公司对被告谢某高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性就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协议无逻辑关系,法律上无因果关系,对证据2中担任公司经理的事实无异议,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停职检查是发现私刻公司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工商局公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材料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迟某某这几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年检报告使用公章是真实,但开始就欺骗工商部门,不能证明之后使用的公章是公司依法行使。被告B某公司对被告谢某高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谢某高对被告B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B某公司、谢某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B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某高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B某公司对被告谢某高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谢某高对被告B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谢某高在未取得原告A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A某公司名义和被告B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以被告B某公司为甲方,原告A某公司为乙方。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合并重组,甲方吸收合并乙方而继续存在。二、甲乙双方合并期日为空白,三、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后至合并完成,不再变动资产、股份及股东。四、乙方于合并期日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五、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至合并期日,还应以管理人的资格,继续管理其业务。但是,处理财产、负担义务等,应经甲方同意。六、乙方全体管理人员及职工,于合并后当然成为甲方管理人员及职工,其工作年限、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不变,个别调换工作者,不在此限。七、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附件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有同等效力。被告谢某高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告经工商部门合法备案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高和被告B某公司共同于2012年8月2日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70辆出租车过户登记到被告B某公司名下。另查明,原告A某公司和被告B某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相关决议。《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A某公司和被告B某公司也一直未办理财产交接工作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A某公司和被告B某公司仍各自办理工商年检,至今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合并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但本案中,被告谢某高在原告A某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就公司合并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相关决议和在未取得原告A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就代表原告A某公司和被告B某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且其在该协议书上所盖原告A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原告A某公司经合法备案的公章,可以认定被告谢某高的行为并未取得原告A某公司的同意,所以被告谢某高代表原告A某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是原告A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通常的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3)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4)合并形式;(5)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式;(8)签约日期、地点;(9)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仅约定了由被告B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A某公司,缺少了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等主要的标的条款。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协议因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综上所述,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不是原告A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欠缺合同履行的必备条款,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被告B某公司、谢某高辩称本案的《公司合并重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按政府文件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所以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告A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