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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富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付,王瑞美,王坤俊,田加宝,马文民,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庆付,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瑞美,女,汉族。被执行人王坤俊,男,汉族。被执行人田加宝,男,汉族。被执行人马文民,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毛林,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2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庆付、王瑞美、王坤俊、田加宝、马文民、毛林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2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