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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钟因与被上诉人卢祖香、被上诉人陈泽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钟,卢祖香,陈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钟,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务工,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祖香,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个体户,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松,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上诉人张家钟因与被上诉人卢祖香、被上诉人陈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钟、被上诉人卢祖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祖香诉称,2004年2月9日,被告张家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50元,即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陈泽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元,经原告卢祖香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陈泽松作为担保人,提供缓期还款担保。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家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以1.5%计算,从2004年2月9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陈泽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张家钟、陈泽松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9日,被告张家钟向原告卢祖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50元,即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陈泽松提供担保。被告张家钟已偿还利息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祖香要求被告张家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人陈泽松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家钟、陈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祖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2月9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陈泽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泽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钟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张家钟负担。宣判后,张家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家钟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上诉人卢祖香被欠款自2004年起至今,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予以保护。二、上诉人并没有向卢祖香偿还过借款,原审认定上诉人还款不当。本案中所谓的还款一千元是卢祖香与张淑娟之间事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泽松也与上诉人还款及欠款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审法院未充分保证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上诉人母亲是文盲,不知道情况,也没有将本案任何情况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卢祖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张淑媚和陈泽松的声明证明内容都是假的,他们是上诉人的姐姐与姐夫,目的是互相勾结,拖延时间不想还款。请求法院早日讨回借款。被上诉人陈泽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是否存在还款一千元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及上诉人上诉状自认的住址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地址,即古田县凤埔乡镇边村镇边51号。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母亲签收后,应认定为已经向上诉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上诉人长期外出,不在自己家中,导致被上诉人卢祖香无法向上诉人追讨欠款,但卢祖香长期主张还款的事实清楚,以致上诉人姐夫陈泽松在被上诉人卢祖香的长期追讨下,于2011年12月8日自愿为上诉人的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同时,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有关诉讼时效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卢祖香款项被借后,长期向上诉人及家人追讨,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泽松在原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可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家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张家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