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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兴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兴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时年龄尚小,考虑不成熟,双方年龄差异大,遭家人极力反对,同居生活怀有身孕后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做生意到处借债,造成双方矛盾不断,多次发生吵闹。原告很早就外出务工,将务工所得收入十万余元寄回家交给了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但双方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3、荣县古文镇政府和古文镇朱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4、汇款清单;5、借条复印件。被告辩称:双方夫妻十多年来关系一直很好,生活中因一些琐事和家庭经济上有点分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来之不易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外出务工是家庭商议之后才去的,被告在家照看家庭带养儿子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只要家庭有矛盾摩擦发生,被告都主动与原告和好了关系,现在家庭经济上有困难,只要双方努力是能够过得更好的。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为家庭和儿子着想,被告愿尽力挽回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恋爱,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2月26日在荣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恋爱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与认可,加之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