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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阴章启,男,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章启,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05年2月10日生女儿段晨曦。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感情不和,且被告有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等恶习,嗜酒如命,酒后经常对我毒打谩骂,2013年4月9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但2013年7月16日被告酒后回家找茬,我又遭被告暴打,感情荡然无存,特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陪嫁物归我所有,债权、债物每人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起诉书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是自由恋爱,生活中偶尔有矛盾不是诉状中说的经常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3年9月26日举行婚礼,后于2004年10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2005年2月10日生女儿段晨曦。原告以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感情不和,且被告有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等恶习,嗜酒如命,酒后经常对其毒打谩骂,感情荡然无存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照片、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并有了爱情的结晶段晨曦,双方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初感情非常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口角甚至是肢体冲突,对此给双方的感情也都造成了伤害。夫妻婚后吵嘴生气虽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往日的缘分,多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做自我批评,以达到和睦生活的目的,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鉴于被告段某有和好生活的愿望,原、被告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景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