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生,中国银行唐山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生,唐山市燃气公司职工。原告韩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处一年多,于2012年9月16日到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疑心病且性格暴躁,2013年5月22日晚,当原告与同事通完电话,被告不由分说就砸了椅子和盘碗,还有原告的手机,事后,被告藏起了结婚证。2013年6月12日,被告扬言次日到原告的单位去闹。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与原告高中同学张伟通电话,扬言要弄死原告,还短信给张伟,无凭无据怀疑原告外遇,张伟正在哺乳期,受不得惊吓,被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和原告同学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为使原告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恳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还算可以,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这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生活还算和谐,两人没有红过脸,更谈不上争吵。被告为了原告学会做饭、收拾家务等,且处处包容原告,并且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保管。2013年5月22日的事情被告承认有冲动,原被告生气期间,双方父母也进行了劝解,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干扰原告同学张伟的事是原告的误解,被告只是打电话给张伟询问原告的情况,并且语言口气都是客气的,谈不上惊吓。被告一家为了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付出了很多心血,但从经济上来说,被告家人为了原被告过得更好,先后两次给了原告8万元,在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被告的全部工资也交由原告保管,没想到原告会因一点小事提出离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所有家电,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算可以,争吵或者发生矛盾是每对夫妻都要面对解决的问题,不能因一点小事就小题大做提出离婚,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勤于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