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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电动车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憬,被告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早晨,被害人王某与妻子马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马某乙母亲李某、弟弟马某甲得知情况后陪同马某乙回到家中取生活用品。1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李某在本市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南村46幢201室遇见王某并发生口角。后马某甲与王某相互殴打,马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被告人马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马某甲冲进其家里无故对其殴打,导致其头部、眼部、鼻部多处受伤。马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直接财产损害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910元。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医院病历材料、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马某甲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王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认为王某刚刚经营电动车,无利可赚,没有误工费;其本人也因本案受到精神伤害,不应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早晨,被害人王某与妻子马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马某乙母亲李某、弟弟马某甲得知情况后陪同马某乙回到家中取生活用品。1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李某来到本市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南村46幢201室。李某见到在室内的王某,对王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纠纷。马某甲见状与王某相互殴打,其间,马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鼻部流血。案发后,王某于2012年11月17日至21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出院后建议:合理营养、建议休息一月等。2012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表示愿意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马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与姐夫王某发生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王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以及被告人马某甲愿意赔偿等因素,量刑予以一并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甲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依法确认如下:王某主张的诉请:王某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害600元,合计8910元,被告人马某甲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计34天,32048元/年÷365天×34天=2985.29元。以上合计11895.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85.29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计11895.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