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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明。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孙韬,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始,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经常出差,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双方出现矛盾,2010年上半年起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事宜。2010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有家具家电等设施搬离一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保持断绝往来的状态,毫无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作为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现在已无生育能力,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高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的矛盾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处于断绝往来的状态,原告高某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钱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对其治疗不孕不育等费用给予30万元补偿。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钱某陈述共同财产为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房屋及富康轿车一辆。经查,东郊小镇房屋为原告高某与其父高明所共有;富康轿车已于2010年9月2日过户登记至南京托玛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2)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服务、车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仍未能缓和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中,车辆已非双方所有,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东郊小镇房屋为原告高某与其父高明共有,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被告所述无法生育无明确诊断结论,其为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属实,但其主张30万元补偿无依据;根据被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钱某经济补偿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张志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