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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肖某某,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抚顺市东洲区章党乡高丽村村民,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自家承包的口粮田耕种了玉米,同年5月20日,被告无理取闹,将原告耕种的玉米地6根垄、5米长,面积0.7分给予毁坏。原告耕种时投入种子、化肥、人工、农药、犁杖工等费用。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土地错过农时,全年绝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0.7分土地玉米成熟后产量约为70公斤,每公斤按照市场价2.4元计算,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70元。以上侵权事实有章党乡司法所、章党乡高丽村委会证明,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包赔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土地本是我的宅基地,是石材一场分配给我的房子宅基地及房屋周边的园田地,1994年石材一场倒闭,倒闭之后土地交给高丽村委会经营管理,1995年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徐某某,合同签至到2013年3月份到期,当时我找村委会要过土地,原村委会主任赵某某说:“合同已经签订,就先这样,等合同到期后再还给你。”2013年3月份合同到期后,我找到赵某某,他给我写了一份证明。我拿这份证明到村委会要这块土地,但现任领导不同意,说该份证明没有效力,然后我就把这块给毁了。三个原告(肖某某、钟某某、卢某某)的地加起来大概毁了2分,又长了一半,所以就一分多地。一亩地玉米成熟后的产量也就1000多斤,每斤价格1元、1.1元、1.2元不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东洲区章党乡高丽村村委会给新出生小孩及释放人员等19户村民分配了土地,原告肖某某和另外两名村民钟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便是其中3户。肖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各分土地一亩,且土地相邻,三户均种植了玉米。被告孙某某为抚顺市石材一场退休工人,现住东洲区章党乡高丽村石材一场家属住宅,户籍于2011年3月已迁入山东省肥城县。孙某某现居住房屋与肖某某、钟某某、卢某某三户所分土地相邻。该土地1996年至2012年期间,由高丽村村委会承包给村民徐某某经营耕种,2013年村委会收回后重新分配给原告。被告孙某某认为该土地的一部分应该属于自家的宅基地或园田地,在2013年5月20该村分地前曾经找过村委会要求给予分配但未果。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某某用铁镐将原告肖某某和钟某某、卢某某三户耕种的玉米给予毁坏共39根垄5米长,其中原告肖某某为6根垄,原、被告均认可每根垄宽为0.6米。另查,每亩玉米成熟后产量约在1000至2000斤,价格在每斤1至1.2元之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人口信息卡、高丽村委会分地明细及证明材料、章党乡司法所证明材料、村委会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作为证据支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民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0日,东洲区章党乡高丽村村委会给本村肖某某等19户村民分配了土地,取得土地后,原告耕种了玉米,耕种时投入了种子、化肥、农药,人工等成本费用。被告孙某某单方认为原告肖某某土地属于自己的房屋宅基地,与村委会协商不成便采取粗暴行为,将原告刚刚播种的玉米地用铁镐给予刨毁,显系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播种土地是基于村委会的分配,属合法取得,且并未出现越界耕种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土地投入及产出全部损失,依法应该折价给予经济赔偿。原告肖某某被刨毁土地面积为0.03亩(具体为6根垄5米长,垄宽0.6米,5m×0.6m×6÷667㎡/亩≈0.03亩);关于玉米亩产量本院酌定为每亩1600市斤,价格按每市斤1.1元计算;原告最后被毁土地经济损失应为5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肖某某毁地赔偿款52.8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与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焱晶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忠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