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吉杰诉李国强、吴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杰,李国强,吴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陈吉杰,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方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荣霞,女,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被告李国强之妻。原告陈吉杰诉被告李国强、吴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杰委托代理人门涛,被告李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方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前后,被告李国强在做生意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李国强分4次归还借款4.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积极还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约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强辩称,本案案由实质是合伙纠纷,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借条应是合伙后的一个协议,借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清算了他的股份,故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荣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国强与案外人方建国、XX签订了一份《矿产承包合同》,三人共同开矿期间,以方建国、XX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字据。2007年6月份,经原告及方建国、XX均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25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汉王水泥厂矿点由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吉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并加注载明“原定合同不变,方建国、XX所签字据作废,若经营不善亏损,07年12月31日至归还日期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数归还陈吉杰人民币150000元,本条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借条人李国强,07.6.25日”。并由被告李国强在借款大小写数额和李国强名字及日期处捺了手印。当时在场人还有被告吴荣霞,后被告李国强未还款,原告带其亲属来汉中要款时,被告李国强给付原告5000元差旅费,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李国强分别于2008年4月归还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归还借款10000元,2009年归还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份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105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支付占用金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强与他人合伙开矿期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后经原告及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替代以前由其他合伙人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并在借条上加注说明有关情况,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当时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李国强陆续向原告还款45000元,这足以说明原告与包括被告李国强在内共同合伙开矿期间的债务已转移于被告李国强个人,故被告李国强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吴荣霞在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是在场人之一,也是该笔借款由来的知情者,审理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用各自财产清偿之事实。被告吴荣霞应对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6000元之请求,因未超过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陈吉杰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二、被告吴荣霞对上述借款归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国强、吴荣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