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永良与杜伟勇、马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良,杜伟勇,马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孙永良,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杜伟勇,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上海市虹口区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彩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马建华,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人,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良诉被告杜伟勇、马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建华的起诉,被告杜伟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杜伟勇的委托代理人顾彩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良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杜伟勇驾驶马建华所有的沪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东阳市驶往上海市方向,途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东兴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自行车上乘坐人赵建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杜伟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401.28元,其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2401.2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267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80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95042.5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部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0631.4元,误工费按1620元每月计算,误工期限在5.5个月之内,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1个月,营养补偿应以1个月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每天计算11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在3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施救费认可15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杜伟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杜伟勇驾驶马建华所有的沪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东阳市驶往上海市方向,途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东兴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赵建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杜伟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401.28元,住院11天。其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另查明,被告杜伟勇驾驶的沪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伟勇已通过交警队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建利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再查明,自2012年4月1日起,原告孙永良就职于诸暨都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工资每月1900元(包括月基本工资1380元、社保补贴350元和其他补贴1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班考勤表、社保凭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即被告杜伟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631.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按时交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对于原告孙永良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24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1900元计算180天为11400元,原告诉请108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数额;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645元(34550元/年×19年×10%)、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26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2693.0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771.8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杜伟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计1260元(2100元×60%)。剩余损失73821.2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事故比例代为支付,计44292.77元(73821.28元×60%)。另,被告杜伟勇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多余部分可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杜伟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永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1064.57元,扣除被告杜伟勇垫付的48740元,余款92324.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伟勇应支付原告孙永良鉴定费、评估费12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杜伟勇垫付款487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永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孙永良负担188元,被告杜伟勇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