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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8号5栋4-9号文学军开设的清雅茶铺,采用破窗的方式进入该茶铺,后盗走茶铺柜台抽屉中中华牌香烟7包、盖天子牌香烟8包、云烟23包、轿子3包。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74元。2、2013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茶树街8号3栋附71号茶铺,盗走芶和平停放在该茶铺门口的一辆珍珠白色TDR217Z型电瓶车。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下街129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勘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8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恩    仲人民陪审员 徐林人民陪审员廖品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