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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与郑克林、余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负责人谢如明。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诉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克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同时,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2,044.83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571.25元);二、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因两被告已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变更诉请为: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1,219.82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169.89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的法律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郑克林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4、还款试算表及客户还款明细清单(2013年4月22日),证明截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欠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郑克林与被告余金凤系夫妻关系;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郑克林催款;7、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8、还款试算表及客户还款明细清单(2013年9月30日),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克林与被告余金凤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克林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合同签订时的实际年利率为5.75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郑克林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郑克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等。200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克林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郑克林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7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嗣后,被告郑克林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郑克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219.82元,利息1,169.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郑克林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和其他应收款项,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余金凤与被告郑克林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1,219.82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169.89元,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可与被告郑克林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克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克林、被告余金凤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0.90元,保全费人民币2,255.20元,合计人民币8,6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