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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亚珍与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珍,彭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王亚珍。被告彭秋生。原告王亚珍与被告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秋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珍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彭秋生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2012年11月18日再次借款伍万玖千元,两次共计壹拾万玖千元整。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经协商,被告答应在2013年2月6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玖千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亚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秋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彭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亚珍的丈夫与被告彭秋生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以家庭建房和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王亚珍人民币伍万元整。彭秋生。2011年7月19日”的借条。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王亚珍人民币五万玖千元整。彭秋生。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借款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在2013年2月6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秋生向原告王亚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出借现金,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偿付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秋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珍借款本金10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彭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欧端明人民陪审员  周绍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