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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a×××××别克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新城镇驶往千岛湖镇城区方向。23时44分,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抽血并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视听光盘,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