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孙某某父亲),男,生于1954年5月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复发,久治不愈,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孙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7月31日生男孩孙某乙。2010年3月11日孙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庆阳市老年保障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肖某某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后回家。2013年4月孙某某病情复发,肖某某离家外出并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沙发带茶几1套,电视柜1件,梳妆台1件,双缸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结婚时间;4、孙某某出院证复印件2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实孙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孙某某虽患有精神疾病,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肖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侯治峰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