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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家林与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林,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周家林,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楷,男,该矿办公室主任。原告周家林与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以下简称和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全、被告和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林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7月26日,原告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被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工伤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江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职业病)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七级伤残补助金32573.71元、医疗和就业补助金90204.12元、体检费2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工龄工资补偿费40090.72元,合计163918.55元。被告和平煤矿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提出要求,就原告自身年龄偏大不宜再从事井下工作和疑似尘肺病等原因,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尘肺病相关待遇适当解决。当时,被告再三向原告讲明了,如果要按尘肺病的有关待遇解决,就必须按规定诊断、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原告与被告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协议》。原告请求的工龄工资补偿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家林从1996年9月起至2011年1月一直在被告和平煤矿工作。2011年1月5日,原告周家林(乙方)与被告和平煤矿(甲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周家林之前在甲方从事过井下工作,于2010年底因自己的年龄等原因自愿要求辞职,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和存在的职业病及相关事项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患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期和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甲方于2011年1月5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不再主张工伤、劳资及相关事宜,包括乙方今后逝世,甲方均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三、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1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条》一张:今领到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根据2011年1月5日本人与矿方代表协商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解决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领款人:周家林,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2012年7月26日,原告到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1月8日,原告申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5月1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经我委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标准柒级。原告遂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已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此后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患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期和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原告不再主张工伤、劳资及相关事宜,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双方协商处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向被告出具了《领条》,是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置,并履行完毕,其后又就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提起仲裁和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晏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