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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路生、汪自松等盗窃罪,孙玉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路生,汪自松,钱怀之,王文涛,郭毛蛋,孙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1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路生。2009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自松。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怀之。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文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毛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玉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路生、汪自松、钱怀之、王文涛、郭毛蛋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孙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路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汪自松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钱怀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文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毛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玉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判令被告人孙玉华退出的赃款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五角四分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二万八百零四元八角四分责令其余五被告人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黄路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路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路生、原审被告人汪自松、钱怀之、王文涛、郭毛蛋盗窃犯罪及原审被告人孙玉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路生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路生撤回上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