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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柱,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原、被告离婚,女儿汤某敏随被告汤某柱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生活中,被告对女儿汤某敏不尽抚养义务,女儿主要由被告的母亲照料,原告实际上支付了女儿所有开支。现被告整天无所事事,酗酒成性,性格孤僻,甚至把原告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用来买烟酒,并阻止女儿与同伴交流,且被告的母亲近来身体状况欠佳,无力照顾女儿。自2013年7月份始,女儿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诉求判令女儿汤某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汤某柱未提交民事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汤某敏。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汤某柱离婚,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汤某敏随被告汤某柱生活。判决生效后,汤某敏的生活主要由被告汤某柱的母亲照料,被告汤某柱未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自2013年7月份始,汤某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3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汤某敏的抚养关系。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张孝登记结婚,现婚后未有生育子女。汤某敏现就读于平阴县孝直小学。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结婚证及原告李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柱离婚时,本院判决其女儿汤某敏随被告汤某柱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女儿汤某敏的生活主要由被告汤某柱的母亲照料,被告汤某柱对女儿汤某敏未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现汤某敏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女儿汤某敏的抚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柱之女汤某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