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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徐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徐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张军,XX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总监。委托代理人鄂莹(系张军之妻),女,回族,1974年10月23日生,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员。被告徐晓宁。原告张军诉被告徐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晓宁原系同事关系,私下也一直交好。自2012年1月起,被告徐晓宁以拟扩大经营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晓宁始终未能还款,并于2012年年底失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晓宁归还2012年7月4日的借款18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徐晓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与被告徐晓宁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徐晓宁向原告张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9月4日前归还。2012年7月2日,原告张军的妻子鄂莹向被告徐晓宁南京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2012年7月4日,鄂莹向被告徐晓宁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8000元。原告张军于庭审中自认,借条上载明的200000元,实际仅给付被告徐晓宁188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晓宁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张军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其妻鄂莹银行账户的存款及转款凭证,可证明其给付被告徐晓宁1880**元借款的事实。借条上虽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徐晓宁自认实际仅给付188000元,故借款金额应以查明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188000元。被告徐晓宁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1880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借款18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晓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军预交,被告徐晓宁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