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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绍友、刘中秀与韩谋平、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046号原告张绍友。原告刘中秀,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谋平,个体运输经营者。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国际汽车城C5-3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友等诉被告保险公司、韩谋平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张绍友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皖N×××××挂货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张绍友医疗费20000元,并已履行。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韩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友、刘中秀诉称,2012年11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韩谋平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皖N×××××、皖N×××××挂货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刘中秀碰撞致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461.56元。被告韩谋平辩称,1、我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固始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被告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只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不适当;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韩谋平驾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且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主、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的皖N×××××-皖N×××××号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镇松山路段,遇原告张绍友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张绍友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刘中秀受伤。该事故经固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绍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中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绍友受伤后即入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30349.8元,出院医嘱为:1、6个月至1年根据情况择期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486.14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490元,在其所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23700.51元,去解放军105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959.8元,院外够药花费3469.8元。原告刘中秀在村医疗室治疗,用去��疗费3060元。2013年6月8日,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绍友二期手术治疗费约共需人民币16000元整,其伤残程度属VIII级、IX级、VIII级、VIII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谋平通过固始县交警队向其支付医疗费7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张绍友出院后遵医嘱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80元;其亲属为其急救、转院用去救护车租用费3600元;其他交通住宿费5380元;其两次法医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害前为固始县亚飞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门卫,月工资为1800元;其因车祸毁损三轮电动车价值2600元;庭审时,原告张绍友由其亲属用轮椅推入法庭开庭。上述事实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结论;3、车旅费证据;4、××用具费票据;5、财产损失票据;6、原告损害前工资证明;7、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及被告韩谋平答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院外继续治疗,但其除在固始人民医院、信阳中心医院、解放军一0五医院医疗花费票据正规外,其在村医疗室治疗花费既无票据也无用药清单,且125天为同一处方,无法确定此花费与其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与原告刘中秀二人在村医疗室的花费,不宜认定;同时,因原告张绍友伤势较重,其亲属为对其抢救及转院支付救护车使用费属合理范围,但其要求支付近万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明显偏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绍友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349.8元+4486.1元+490元+959.8元+3469.8元=139755.5元;2、误工费178日×1800元/月÷30日=10680元;3、护理费178×69.5元/日=12371元;4、营养费36日×20元/日=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日×50元/日=1800元;6、车旅费5000元(酌定);7、××用具费680元;8、二次手术费16000元;9、××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6%=54179.57元;10、财产损失26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54179.57元,××用具费680元,车旅费5000元,护理费12371元,误工费10680元,计112910.5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600元。医疗费余额119755.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合计1382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10620.4元。二、由被告韩谋平赔偿原告张绍友鉴定费1900元的80%,即1520元。三、驳回原告张绍友,刘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韩谋平负担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6130.91元,扣除已履行20000元,实际应赔偿226130.91元,被告韩谋平应赔偿原告损失152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牧 原审判员 张 永 革审判员 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 曼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