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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金锦宝与陈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宝,陈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金锦宝。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茹亮良。被告:陈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沈颖。原告金锦宝诉被告陈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陈三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锦宝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三伟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与许胜利驾驶的牌号为浙D×××××的汽车在绍兴县群贤路北岸公园门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驾驶员许胜利、乘客金锦宝、韩承娟、俞凤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赔偿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陈三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740.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三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三伟为三位事故伤者垫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00元左右,后又在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其中,另两位伤者韩承娟、金凤珍因伤势较轻,仅垫付医疗费合计858.49元。本案事故由被告陈三伟个人承担,与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D×××××号客车投保情况以保险单复印件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780.132元及被告陈三伟垫付医疗费中的相应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陈三伟已就浙D×××××号客车的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事故致另两名伤者受伤,保险金额赔偿比例由法院核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0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三伟驾驶浙D×××××号客车,途经绍兴县群贤路北岸公园门口时,与许胜利驾驶的浙D×××××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韩承娟、俞凤珍、金锦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胜利、金锦宝、韩承娟、俞凤珍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拟需误工时限3个月、护理时限1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4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94.90元、误工费988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560.8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陈三伟系浙D×××××号客车驾驶员,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浙D×××××号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客车保险人。事故车辆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三伟垫付原告门诊费用613.26元,原告在交警队取事故押金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故被告陈三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7613.2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陈三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4401.23元,结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4696.13元(含被告陈三伟垫付部分),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4.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14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30天×20元/天)。4.护理费3294.9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30天×109.83元/天)。5.误工费9884.7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90天×109.83元/天)。6.鉴定费8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定。8.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560.83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上乘客人身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未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于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亦造成韩承娟、俞凤珍人身受伤,经核实两人共花去医疗费858.49元,本院结合三名伤者损失情况,依法确定本案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468元。据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4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279.60元,合计23747.6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813.23元,由被告陈三伟按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总额为29560.83元,扣除被告陈三伟垫付的7613.26元,尚可获赔21947.5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同时,被告保险公司须支付保险理赔款7613.26元给垫付人陈三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金锦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1947.57元,支付被告陈三伟保险理赔款7613.26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金锦宝负担112元,由被告陈三伟负担21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