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妙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妙华。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再次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炜飞。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炜楠。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XX丰。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钟国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2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时任被告单位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沈妙华和被告人沈炜楠、沈炜飞伙同黄妙萍(另案处理),为抵扣税款,经预谋,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5%至7%开票费的手段,通过陈伟、陈晓霞(已判刑)让南乐县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腾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合发包装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369671.05元,均已被申报抵扣。其中,沈妙华参与虚开71份,税额人民币1314341.15元;沈炜飞参与虚开43份,税额人民币733640.06元;沈炜楠参与虚开39份,税额人民币758954.05元。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时任杭州萧山飞达塑料制品厂(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厂长的被告人沈妙华及被告人沈炜飞伙同黄妙萍,为抵扣税款,经预谋,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5%至6%开票费的手段,通过陈伟、陈晓霞从南乐县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岳阳凯力母粒有限公司、浙江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四川禾泰塑料有限公司、杭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04568.85元,均已被申报抵扣。其中,沈妙华参与虚开30份,税额人民币304568.85元;沈炜飞参与虚开4份,税额人民币93318.37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杭州飞达塑料制品厂将上述税款全额补缴。原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妙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炜飞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炜楠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上诉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并适用缓刑。3上诉人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沈炜飞、沈炜楠的辩护人还提出沈炜飞、沈炜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有证人沈某、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权某、赵某甲、魏某、吴某、赵某乙、周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黄妙萍、陈伟、陈晓霞的供述,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资报告,工资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帐凭条,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同城委托收款凭证,拘留证,本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分别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决定并经手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沈妙华、沈炜飞还让他人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个人行为亦应以该罪论处。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系投案自首,且涉案税款已全部追回,对原审被告单位及3上诉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妙华、沈炜飞、沈炜楠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虽沈炜飞、沈炜楠所起的作用略小于上诉人沈妙华,但仍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沈炜飞、沈炜楠的辩护人提出2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妙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抵扣税额人民币160余万元,原判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沈妙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沈炜飞、沈炜楠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地位以及涉案税款已全部追回等,原判对2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并依法对上诉人沈炜楠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沈炜飞、沈炜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2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沈炜飞、沈炜楠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28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沈炜飞、沈炜楠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炜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炜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