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承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吴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敏。原审被告:葛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丝果。原审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24号中健商务大厦A405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承花、原审被告吴敏、葛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州人保公司)、陈丝果、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睢宁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被上诉人张承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董瑞瑞,原审被告葛宁、吴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于2016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睢宁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被上诉人张承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被上诉人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敏,原审被告陈丝果、远大公司、邳州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张承花赔偿100043.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葛宁驾驶上诉人承保车辆苏C×××××与李军驾驶的苏N×××××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军、张承花、陈洪兵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苏N×××××号车辆经车损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人寿财险)定损为160800元,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陈丝果从该公司获得了全额赔偿。后宿迁人寿财险向上诉人进行代位求偿,当时张承花尚未确认其后期各项损失并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据宿迁人寿财险的定损金额1608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计算赔付100044元【(1608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责任比例*(1-10%超载免赔率)】,该款项已于2015年8月3日汇入宿迁人寿财险的公司账户。本案事故受害人张承花及另两名伤者李军、陈洪兵之前经法院三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57843.44元、124975.6元、7063.36元,加上上诉人赔付的苏N×××××车辆损失100044元,上诉人已共计赔偿289926.4元,剩余赔偿限额为710073.6元(100万元-289926.4元),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剩余赔偿限额为810117.54元并判决上诉人在该数额内全部赔偿,导致上诉人多负担100043.94元,认定事实错误。张承花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过其曾经对苏N×××××车辆损失赔偿过100044元,在二审中提出该问题,应不予采纳。即便上诉人确实赔付了该车辆损失100044元,也是上诉人自愿在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多赔付的数额,应当由上诉人向远大公司、陈丝果追偿,而不应在本案中从应向张承花赔偿的数额中扣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承花一审起诉请求: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由邳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820.4元,睢宁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8215.4元,葛宁、吴敏连带赔偿307298.69元,陈丝果、远大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78077.55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3时9分,葛宁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案外人李军驾驶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相撞,致李军及乘坐李军所驾车辆的陈洪兵、张承花、王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葛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陈洪兵、张承花、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承花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康复治疗等。2014年11月21日,张承花被送至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按康复指导训练、门诊随诊等。2015年3月2日,张承花被送至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等。同日,张承花被送至南京安宁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训练等。审理中,张承花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承花本次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营养以559日、180日计算为宜,其需终身护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吴敏,吴敏与葛宁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邳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睢宁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核定载质量15415千克,事故发生时装载44550千克。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丝果,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李军受陈丝果雇佣驾驶该车。陈洪兵与张承花系夫妻关系,其家中土地已被征收。事故发生前,陈洪兵、张承花委托李军、王磊驾驶车辆将二人所有的货物从浙江省湖州市运送至宿迁市。陈洪兵、张承花向李军、王磊支付运费。陈洪兵、张承花并乘坐运货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李军、陈洪兵也诉至法院。三名伤者李军、张承花、陈洪兵达成协议,自愿按照30%、60%、10%的比例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李军、张承花各受偿50%。张承花就前期损失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判决,邳州人保公司赔偿张承花19179.6元,睢宁太保公司赔偿张承花57843.44元,陈丝果、远大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4790.04元。案外人李军就其人身损害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判决,邳州人保公司赔偿李军58000元,睢宁太保公司赔偿李军124975.6元。案外人陈洪兵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判决,邳州人保公司赔偿陈洪兵1000元、睢宁太保公司赔偿陈洪兵7063.3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宁与李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李军车辆的张承花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葛宁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睢宁太保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邳州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睢宁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吴敏,其从事运输行业,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葛宁、吴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睢宁太保公司主张葛宁驾驶车辆超载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陈丝果雇用李军驾驶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陈丝果挂靠该公司从事运输活动,故远大公司与陈丝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葛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丝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承花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8675.4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承花住院治疗391天,前期已赔偿70天,张承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78元(18元/天*321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张承花主张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张承花主张误工费49799.76元(101.84元/天*489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暂支持护理期限10年(自2014年11月11日-2024年11月10日)为371730元(37173元/年*10年)。6、残疾赔偿金,张承花系失地居民,结合鉴定意见书,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20年*0.9),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张承花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320元,系张承花伤情所需合理花费,有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张承花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4517.24元。邳州人保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41820.4元,故应由该公司赔偿41820.4元。睢宁太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810117.54元,故应该公司赔偿原告810117.54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17770.25元【(1224517.24元-41820.4元)*0.7-810117.54元】,应由葛宁、吴敏共同赔偿。陈丝果应赔偿张承花354809.05元【(1224517.24元-41820.4元)*0.3】,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承花41820.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承花810117.54元;三、葛宁、吴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承花17770.25元;四、陈丝果、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承花354809.05元。案件受理费8578元,减半收取4289元,鉴定费2085元,合计6374元,由葛宁、吴敏负担4462元,由陈丝果、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二审中,睢宁太保公司提供了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损失保险承保公司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人寿财险)针对该车辆损失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宿迁人寿财险与远大公司及陈丝果签订的车辆定损追偿协议书、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宿迁人寿财险向睢宁太保公司提交的代位求偿申请、睢宁太保公司向宿迁人寿财险转账100044元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用以证明针对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损失,宿迁人寿财险进行理赔后向睢宁太保公司追偿,睢宁太保公司根据车辆损失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宿迁人寿财险赔偿了100044元,现睢宁太保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仅余710073.6元。张承花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本案一审诉讼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系睢宁太保公司与远大公司、陈丝果恶意串通形成。睢宁太保公司与宿迁人寿财险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没有经过法院确认,不能对抗张承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葛宁的质证意见与张承花的意见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睢宁太保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公司针对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损失,根据宿迁人寿财险的追偿要求,已经实际赔偿100044元的事实。张承花、葛宁主张上述证据系睢宁太保公司、宿迁人寿财险、陈丝果、远大公司恶意串通形成,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述赔偿款项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述证据均系本案诉讼前形成,但睢宁太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却未对已赔偿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辆损失100044元的事实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予根据其逾期举证的情节予以处罚。本院经二审确认,睢宁太保公司针对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损失已实际赔偿100044元,此前经法院判决分别赔偿李军、张承花、陈洪兵124975.6元、57843.44元、7063.42元。现案涉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710073.54元(1000000-124975.6-57843.44元-7063.42-100044)。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系驾驶员葛宁、李军驾驶各自车辆共同导致,对于张承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驾驶员葛宁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敏,二人系夫妻关系,葛宁驾驶该车辆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应由葛宁、吴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李军系陈丝果雇佣的驾驶员,对其驾驶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行为应由陈丝果及车辆挂靠企业远大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张承花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224517.24元,应由邳州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中赔偿41820.4元,剩余1182696.84元应由葛宁、吴敏夫妻二人,陈丝果、远大公司双方分别按责任比例赔偿70%、30%。葛宁、吴敏一方应赔偿数额为827887.79元,354809.05元。葛宁、吴敏一方应赔偿的数额827887.79元中,因其肇事车辆在睢宁太保公司尚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710073.54元,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张承花710073.54元(睢宁太保公司未对超载免赔率问题提出上诉,也未提供其针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的证据,二审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剩余117814.25元由葛宁、吴敏负责赔偿。综上所述,睢宁太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查明了新的事实,其判决结果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承花710073.54元”;三、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葛宁、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承花117814.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