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吕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马法东,于美英,吕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0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负责人马培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法东,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于美英,住址同上。被告吕吉永,男,住宁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吕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马法东、于美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向被告吕吉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马法东、于美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吕吉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7日,被告马法东尚欠借款本金13210.84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归还借款本金13210.84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吕吉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吕吉永所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据1份,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7日,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尚欠借款本金13210.84元及利息等。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法东与被告于美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法东、于美英借原告款3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全部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吕吉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本金13210.84元及利息、罚息等。为此,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法东、于美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吉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贷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吉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法东、于美英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3210.84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吕吉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学审 判 员 张书海人民陪审员 李志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