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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严(曾用名韩川)。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严在大邑县晋原镇玉龙街41号(穿越网吧斜对面)路边,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严在大邑县晋原镇益东宾馆403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严驾车在大邑县晋原镇蒋巷子九龙超市路口在其驾驶的车上,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韩严在大邑县晋原镇蒋巷子原大邑县物价局旁一居民楼处,再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严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银都学校对面一卖彩票铺面门口,准备再次贩卖冰毒时被办案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1.79克)、毒资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上述7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韩严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韩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说明、视频资料,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吴某、蔡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检验报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大邑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大邑县看守所关于对韩严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严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严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严判决执行以前被刑事拘留的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洪审 判 员  杨 麟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