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明秀路虎邱村旁铁路口附近,向李某贩卖一小包净重1.40克的毒品氯胺酮。同年6月24日20时许,罗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欢唱KTV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4小包净重5.24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毒品毒资扣押清单、电话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达6.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