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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非诉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徐年生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徐年生,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建非诉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德荣,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常苏,女,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徐年生,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XX区副食品公司职工(下岗)。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有湧,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干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2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向建邺区政府、徐年生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举行听证。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邺区征收办)为第三人参加听证。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荣、常苏,徐年生,建邺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有湧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南京江东商业文化旅游中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和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7月3日的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617号《关于建邺区鹭鸣苑危旧房改造地块项目的核准决定书》,以及2012年7月25日的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52012112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许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危旧房改造。建邺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宁建府征字(2012)第1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中明确了征收目的、范围、补偿方案及征收实施单位(建邺区征收办)。本市建邺区鹭鸣苑X幢X单元108室房屋(丘号:483517-V-32,建筑面积59.68平方米)产权人系徐年生,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公告后,徐年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因徐年生一直未能就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协议,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2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3月3日向徐年生送达了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2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书》中确定了对徐年生名下的本市建邺区鹭鸣苑X幢X单元108室房屋实施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明确了可供徐年生选择的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的数额;限徐年生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建邺区征收办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徐年生收到《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2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生效,徐年生未履行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事项,建邺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徐年生名下的本市建邺区鹭鸣苑X幢X单元108室房屋位于本市建邺区鹭鸣苑危旧房改造地块范围内,建邺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该地块予以征收,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徐年生作为被征收人,就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久未达成协议,建邺区政府遂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作出了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2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等,充分维护了徐年生的合法权益。该补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2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荣审 判 员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