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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永付与李广存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存,杨永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存,男,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付,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被告李广存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华运铸造厂(已注销)干杂活,工资60元/天。同年6月15日晚,被告临时组织工人完成浇铸工作。原告在摇铁水包时因未扶稳铁水包,致使铁水外泄,将其自身烫伤,被告及另外两名工人也有不同程度烫伤。事发后,原告及其他三名伤者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但因原告伤势较重,四人同时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下肢三度烧伤,住院52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系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派李洪志对四名伤者进行护理,被告及其他两名伤者先后于住院29天后出院,李洪志继续对原告进行护理至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负责一日三餐,且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期间均由被告派车接送。原告因烫伤毁损的衣物,被告同意赔偿5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1年1月29日,原告自被告处支领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月31日7.5个月的补偿烫伤后工资共计135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证人杨永某于2012年8月份就赔偿问题给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因原、被告曾于2012年8月份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协商,虽未调解成功,但双方的调解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为帮助莫春花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其本身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责任的说法,因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且原告受伤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错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因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均由被告派车接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原告住院52天,其中23天由被告派人单独护理,其余29天由其妻子吴秀荣与被告方人员共同护理,原告主张吴秀荣日工资1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应依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考虑住院29天中由吴秀荣与被告方人员共同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8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14400元(60元/天x240天)、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x20年x10%)、衣物损失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812元。遂判决:一、被告李广存赔偿原告杨永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广存负担。判后,李广存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成立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15日,上诉人厂里临时来了一笔急活,于是雇佣被上诉人等几名工人下班后接着干这笔活,按每天60元计算。被上诉人干的活是抬钢水包,由于被上诉人与摇钢水包的莫春花关系较好主动帮忙,在摇的过程中没有把住致使钢水包倾斜,钢水外泄将自己和上诉人等四人烫伤。被上诉人自己私自脱离岗位,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己过。被上诉人2010年6月15日受伤,8月7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期间上诉人派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并承担了伙食费。2011年1月29日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此事已经终结。法院认定双方曾于2012年8月就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也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决完此事后将近一年半的时候,被上诉人的堂兄杨永高找到上诉人家里想就此事再商量商量,让上诉人再出点钱,上诉人明确告知他双方已经解决完了,如果再有要求去法院诉讼解决,并躲开了杨永高,认为已经没有什么好说的。在这种情况下杨永高找到上诉人妻子商量,一审的庭审中证人杨永高出庭证明时也承认是和上诉人妻子商量的,并没有通过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妻子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的意思,也不能替上诉人做主,所以说上诉人根本没有同意和被上诉人调解,更没有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一说。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看到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找个中间人到上诉人家里去一趟就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己过。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永付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广存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永付摇铁水包时未扶稳铁水包,致使铁水外泄至自身受伤,杨永付受伤并非是其故意或重大过错所致,上诉人认为杨永付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永付受伤一事,2012年8月杨永付曾找上诉人进行协商,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调解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杨永付起诉未超时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广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