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志元与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元,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383号原告王志元,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江,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增光,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元与被告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元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白江向原告借款六笔,金额合计28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剩余利息,其中2011年5月1日金额为50万元和同年5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8月12日金额为30万元、2011年10月23日金额为80万元、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40万元、2012年2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的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志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白江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2011年5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白江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2011年8月1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白江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2011年10月23日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白江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5、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白江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6、2012年2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白江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7、白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志远于2011年8月1日向白江出具的金额为154.5万元的借据是煤价,不是个人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事实。被告白江辩称,原告诉称有部分并非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开办洗煤厂。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2日金额为30万元及2012年2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的两笔借款属实,而2011年5月1日金额为50万元和同年5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的两次借款并非事实,而是以借款形式对原、被告之间在合伙过程中对外产生的200万元债务的承担进行内部分配,由二人各承担100万元的债务分配的记载,2011年10月23日金额为80万元的所谓借款实为王志元对合伙事务的投资,故被告对原告只负有60万元借款债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日由王志元向白江出具的金额为154.5万元的借据,2011年6月17日王志元出具的5万元借据,2012年3月7日王志元出具的15.44万元借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两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债权可以被这三笔借款债务抵消。2、名为合股经营合同的合伙协议以及现金帐,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3日金额为80万元、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40万元、2011年5月1日金额为50万元和2011年5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债权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1年8月12日金额为30万元及2012年2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的两张借款条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011年5月1日金额为50万元和同年5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的两张借款条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此条据并非借款关系的记载,而是原、被告就200万元合伙债务进行内部分配后一致同意由二人各承担1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就其应当承担的100万元对外债务出具的凭据;2011年10月23日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条据上明确记载了该款系为煤场借款,被告并无还款义务,故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白伟的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2011年8月1日的借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以其煤炭作价154.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的记载,而非借款关系的记录。2011年6月17日和2012年3月7日的借据是向合伙的洗煤厂出具的,与应与洗煤厂结算,其他账务记录及合伙协议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被告认为三张借据金额共计100万元,可以抵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两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借款。而2011年11月份的现金账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系合伙债务。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2011年8月12日金额为30万元及2012年2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的两张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5月1日金额为50万元和同年5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的两张借款条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借据本身记载的内容只反映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无对合伙债务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对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11月16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条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实为原、被告合伙开办的洗煤厂,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处理。对此,因借据上明确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白江,而非合伙组织,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10月23日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条据上明确记载了该款系为煤场账户借款,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实为煤场合伙人,因为原告本人系煤场合伙人之一,故该笔债权的实现涉及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白伟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白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张借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合伙协议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以借款为内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对合伙债务分担的记载,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现有的现金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江向原告王志元借款五次:1、2011年5月1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2011年5月15日借款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3、2011年8月12日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4、2011年11月16日借款4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6日,本金均未偿还;5、2012年2月13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3%,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3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开办洗煤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查明的五次借款均不涉及合伙投资款项的记录。2011年10月23日,被告白江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前述洗煤厂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据上注明该债务为:为煤场账户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白江所有的位于神木镇惠泉路北十巷37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91350**)和位于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宁苑A座11层03号房屋一套(产权号为:091029**)予以查封。原告王志元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白江未对保全裁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白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其与原告王志元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款关系,故王志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案中的有息借款,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无息借款,原告提出的自其向被告催告后计算利息,并以起诉之日作为催告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2011年10月23日白江代表合伙开办的洗煤厂向原告的80万元借款承担40万元的还款义务。经查该借款并非白江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张50万元的借据实为原、被告之间为了分配合伙债务而出具的。对此,相关借据中并未反映当事人之间有分配合伙债务的意思,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节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元偿还2011年5月1日发生的借款债务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白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元偿还2011年5月15日发生的借款债务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白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元偿还2011年8月12日发生的借款债务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由被告白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元偿还2011年11月16日发生的借款债务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由被告白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元偿还2012年2月13日发生的借款债务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