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永志与李军、赵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志,李军,赵素祥,陈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永志,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军,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山家林液压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素祥,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内丰面粉厂退休工人。被告陈回东,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素祥之妻,系枣庄市市中区涝坡小学教师。原告刘永志与被告李军、赵素祥、陈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赵素祥、陈回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素祥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签订欠款及还款保证协议书,由被告陈回东、李军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三分,后被告李军于2013年1月14日向我借款2万元,也签订借款及还款保证书,由被告赵素祥、陈回东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三分,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被告李军、赵素祥、陈回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赵素祥向原告刘永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欠款人赵素祥;协议签订地:峄城;今欠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月息三分;借款人:赵素祥;担保人:陈回东、李军。”2013年元月1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刘永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一份:“借款人:李军;协议签订地:峄城;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息三分;借款人:李军;担保人:赵素祥、陈回东;2013年元月14日;2012年元月20日”等。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别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14日起,本金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息)。上述事实,有诉状、欠款及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永志与被告李军、赵素祥、陈回东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赵素祥、陈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元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素祥、陈回东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素祥、陈回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军追偿;四、被告赵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元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李军、陈回东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军、陈回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素祥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李军、赵素祥、陈回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张继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