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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卢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卢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学夫。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卢XX。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卢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胡正旭、卢某与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胡正旭为借款人,卢某为保证人,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11.4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借款人仅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现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卢某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719.16元(算至2013年6月14日),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22‰计算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卢某系新昌县南明街道同香服装厂个体工商户;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胡正旭向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11.48‰,被告卢某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故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借款人胡正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借款人胡正旭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卢某也未尽保证之责,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卢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XX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合同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360元,由被告卢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