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玉兰与王瑞文、李凤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兰,王瑞文,李凤云,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何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原告女儿),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瑞文,农民。被告李凤云,农民。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黎河桥北)。法定代表人牛玉玺,经理。原告何玉兰与被告王瑞文、李凤云、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文、李凤云、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兰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自签订之日起原告相继给挂靠在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办商(被告王瑞文)提供模板用于建筑厂房。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如期给付合同约定下的租赁费用。待工程结束之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瑞文和李凤云要求给付租赁费用,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此给原告打了欠条以示所欠租赁费和模板折合款,共计欠原告454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和模板折合款45480元。被告王瑞文、李凤云辩称,原告是与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与我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们是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代表公司。欠条均是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本案债务已经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玉兰是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继兴模板出租站(2013年4月15日注销)个体业主。被告王瑞文、李凤云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继兴模板出租站(甲方)与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被告王瑞文、李凤云系借用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模板,实际承租人为被告王瑞文、李凤云。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原告相继给被告王瑞文、李凤云提供模板用于建筑厂房。截止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王瑞文、李凤云尚欠原告租赁费32400元,并且尚有303块模板未归还,未归还模板折价13080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李凤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2007年12月底前继兴模板站租赁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欠条继兴模板站租赁费2008年2月-5月底肆仟肆佰元整”,上面均有被告李凤云的签字并盖有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日,原告员工书写“盛达王瑞文工地一处欠继兴模板站模板如下:3015:204块,3009:57块,3006:5块,2009:5块,2006:24块,1509:8块计303块4.36×3000=13080”,被告李凤云在该纸条上书写“以上模板属实”,并签字,且加盖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瑞文在其中28000元的欠条下半部记载有“32400+13080=45480”下方书写了“欠款人:王瑞文”,并在署名处按手印。2013年8月21日,本院对被告李凤云所做调查笔录中,其认可系挂靠于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认可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模板折价款数额为45480元,并称因其尚有工程款未追回,待工程款下来后即偿还原告此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钢模板租赁合同书、欠条、提货单、退货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王瑞文、李凤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李凤云认可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模板折价款的事实并同意履行该给付义务,应认定诉讼时效在被告李凤云作出前述承诺时中断,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瑞文、李凤云欠原告租赁费及模板折价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文、李凤云给付租赁费及模板折价款4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瑞文、李凤云从原告处租赁模板时借用了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且钢模板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均加盖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应由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王瑞文、李凤云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文、李凤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玉兰租赁费和模板折价款共计45480元;二、被告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瑞文、李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艳审 判 员 贾 勉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