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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鹿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鹿某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03号附近“名仕旅馆”等处,以帮助周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鹿某已将上述赃款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并已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鹿某自愿认罪,主动全部返赃,缴纳罚金,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鹿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