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51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妻子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集上赶会时,与张某某因为去新疆拾棉花带人的问题发生了纠纷,后二人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东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