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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法×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法×。被告:江××。原告法×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法×起诉称:被告江××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其差旅费980元。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江××向原告法×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汽车票、火车票、动车票、住宿发票一组(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为参加诉讼花费的单程差旅费为49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差旅费的承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被告江××向原告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往来的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法×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华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