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与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陵阳路37-39号。法定代表人:赖小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学士路660号-66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金引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金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商独资企业的第一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300万元以下,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丰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丰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丰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丰隆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以涉外商事案件编立案号。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当以”(年号)+法院简称+民初字第X号”的形式编立案号。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普通一审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虽丰隆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适用的是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而非普通民事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2)177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丰隆公司和金鹏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金鹏公司的起诉标的为2758261.61元,依照上级法院的规定,本案一审不应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但裁判理由欠妥;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