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危艳宜与丁武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艳宜,丁武辉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危艳宜,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晏雪芳,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武辉,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艳宜与被告丁武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艳宜诉称,2012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应他人邀请到被告丁武辉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凯瑞宾馆打牌。原告到达凯瑞宾馆后,另邀的朋友还没到,原告就接到丈夫的电话家里来客人了,于是原告就打算离开,由于凯瑞宾馆的楼梯无扶手,造成原告在凯瑞宾馆1-2楼的拐角处时不慎摔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武辉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61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危艳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丁武辉的身份证明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株洲市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中心出车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4、2012年7月23日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2012年11月5日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7、公证书,拟整那么被告经营的宾馆存在安全隐患;8、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9、公证费、鉴定费,拟证明公证和鉴定的花费;10、湖南工业大学及株洲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1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株洲务工;12、李朝广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常住株洲市区;13、沅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院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在株洲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在合作医疗报销了4500元。被告丁武辉答辩称,凯瑞宾馆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没有安全隐患,对原告摔伤没有过错,原告之上系其自己下楼时奔跑未注意安全而摔伤,自己应负全部责任。楼梯坡度太陡,应当追加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丁武辉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丁武辉主体资格;3、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丁武辉经营的宾馆证照齐全,安全防护措施得当,无安全隐患;4、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丁武辉经营的宾馆证照齐全,安全防护措施得当,无安全隐患;5、照片,拟证明被告丁武辉经营的宾馆证照齐全,安全防护措施得当,无安全隐患;6、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丁武辉经营的宾馆证照齐全,安全防护措施得当,无安全隐患;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4、5,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中伤后休息治疗一年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7,客观记录了摔伤现场的情况,并由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12,三份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务工租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进入被告丁武辉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凯瑞宾馆。在离开时,从二楼下一楼的楼梯拐角处不慎摔倒。原告随后被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88536.8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12天后,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此次花费住院医疗费23140.7元。2012年10月16日,经原告危艳宜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陪护二人,后期需陪护一人,此次鉴定原告花费1100元。被告丁武辉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3日,经本院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认为被告鉴定人危艳宜2013年6月3日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九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鉴定花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一直在湖南工业大学务工,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在株洲市第一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告在离开株洲市荷塘区凯瑞宾馆下楼时不慎摔倒,从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事发时照片中可以看出,在原告摔伤的宾馆二楼下一楼拐角处,楼梯窄而陡,且无扶手,又未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示。宾馆存在的这种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在下楼时无外力干扰的情况下摔倒,本身也存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丁武辉作为经营宾馆的个体工商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11677.5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一直在株洲市务工租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金额为21319元×20年×20%=85276元;证据显示原告从事食堂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伤后全休9个月,其误工费为25954元÷12个月×9个月=19465元;原告住院43天,鉴定报告认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陪护费为43天×80元/天=3440元;原告共住院4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原告住院记录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株洲市区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3天,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伤残九级,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伤后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1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为收集证据花费公证费1000元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为234048.5元。被告丁武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4048.5元×30%=70214.55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700元,由于重新鉴定结果维持了伤残等级结论,但缩短了全休时间及减少陪护人员,对于第二次鉴定费700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丁武辉最终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70214.55元-350元=69864.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武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危艳宜支付赔偿款69864.55元;二、驳回原告危艳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2元,原告危艳宜承担2845元,被告丁武辉承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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